不予處罰事項清單
單位:吉林省地震局
序號 |
處罰事項名稱 |
實施機關 |
不予處罰的情形 |
不予處罰的依據 |
備注 |
1 |
侵占、毀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火山監測設施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 |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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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火山監測設施,責令整改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并且恢復原狀或者采取了其他補救措施,未對火山觀測活動造成直接影響或者影響輕微的。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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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在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干擾或者破壞地震觀測環境的活動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 |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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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法律禁止的活動,責令整改期限內,能夠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尚未對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影響或者影響輕微的。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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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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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破壞典型地震、火山遺址、遺跡的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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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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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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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典型地震、火山遺址、遺跡造成輕微破壞,在責令整改期限內能夠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的。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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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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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對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趨勢判定,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組織和個人行為的行政處罰 |
省級地震主管部門 |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 |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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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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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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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違規開展地震安全性評估的單位的行政處罰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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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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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未按照地震動參數復核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行為的行政處罰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經過地震動參數復核或者地震小區劃的區域內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在工程開工前未按照地震動參數復核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在責令整改限期內進行改正的。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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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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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估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估報告結果進行抗震設防的行政處罰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在工程設計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在工程設計階段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責令整改期限內進行改正的。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
|
|||
8 |
對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監測設施行為的行政處罰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建設單位從事建設活動時,違反法律規定,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對地震監測造成輕微影響,在責令整改期限內及時改正,消除影響的。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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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輕處罰事項清單
單位:吉林省地震局
序號 |
處罰事項名稱 |
實施機關 |
從輕處罰的情形 |
從輕處罰的依據 |
備注 |
1 |
侵占、毀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火山監測設施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 |
|
如實陳述違法行為、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等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
2 |
在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干擾或者破壞地震觀測環境的活動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 |
|
如實陳述違法行為、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等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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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破壞典型地震、火山遺址、遺跡的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 |
|
如實陳述違法行為、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等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
4 |
對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趨勢判定,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組織和個人行為的行政處罰 |
省級地震主管部門 |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 |
|
如實陳述違法行為、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等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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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對違規開展地震安全性評估的單位的行政處罰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如實陳述違法行為、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等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6 |
對未按照地震動參數復核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行為的行政處罰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如實陳述違法行為、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等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7 |
對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估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估報告結果進行抗震設防的行政處罰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如實陳述違法行為、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等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8 |
對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監測設施行為的行政處罰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如實陳述違法行為、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等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減輕處罰事項清單
單位:吉林省地震局
序號 |
處罰事項名稱 |
實施機關 |
減輕處罰的情形 |
減輕處罰的依據 |
備注 |
1 |
侵占、毀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火山監測設施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及時中止違法行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2 |
在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干擾或者破壞地震觀測環境的活動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及時中止違法行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3 |
破壞典型地震、火山遺址、遺跡的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及時中止違法行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4 |
對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趨勢判定,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組織和個人行為的行政處罰 |
省級地震主管部門 |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及時中止違法行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5 |
對違規開展地震安全性評估的單位的行政處罰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及時中止違法行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6 |
對未按照地震動參數復核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行為的行政處罰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及時中止違法行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7 |
對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估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估報告結果進行抗震設防的行政處罰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及時中止違法行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
8 |
對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監測設施行為的行政處罰 |
省市縣級地震主管部門 |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及時中止違法行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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